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品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品諺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8日清晨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治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 張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同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騎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造成 陳張梅蘭 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並因上述意外事故致意識呆滯、右側肢體偏癱,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黃品諺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梅蘭之配偶 陳明乾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花蓮慈濟醫院103年2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情說明書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24張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現場道路係瀝青乾燥(新築)路面,該等道路之磨擦係數為0.85、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痕長約24.8公尺,經換算被告當時駕車時速約為73公里(計算式:√(254x0.85x24.8)=73.1732),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4頁)。被告對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騎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有上揭事證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與被害人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2、13頁)。經送覆議,亦同此認定,有鑑定覆議會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左側有機車衝出,其先往右閃避,該機車突然減速,其立即煞車往左閃避而撞擊,且其見到上開機車時約距離6至8公尺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證其確有上揭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被害人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意識呆滯、右側肢體偏癱,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有上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而所稱「植物人」係指大腦認知功能降至最低,無有效之外界溝通(如眼、耳、鼻、舌、觸、及意識無法表達),四肢或可活動,但屬不自主性,無意識性,當然無生殖機能,一般除極少數之案例,若此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超過1年以上,則屬難以回復,而長久如此等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2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足憑。衡以被害人自102年2月8日發生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迄今已逾1年,仍呈植物人狀態,未見上述機能回復之情(見第一審卷第40頁),足見被害人之傷勢確已達重傷害。
四、被告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玉榮 汽車計程車司機,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案(見警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被告所犯自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車速應減速接近,不得逾50公里等規定,且其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上揭規定及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上揭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疏失、前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被害人現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有效與外界溝通,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家屬之精神均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尚須扶養60餘歲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堪稱允當。
四、檢察官以被告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每月看護費用高達5萬元,被告卻未為任何賠償,未曾道歉,甚至未到醫院探視被害人,表達關心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從案發後即曾多次探視被害人表達關心,也積極尋求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因為被告收入不穩定,需要照顧雙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自案發後,除經由保險公司給付209萬元之保險金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僅一再聲稱沒有工作,所服務的車行已經不再理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願意再行給付20萬元(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後又稱願意分期賠償1百萬元,第一年願意先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非但未給付分文,甚且消失無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足堪認定被告並無真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改而應改判處較輕刑之理由,被告上訴自無理由。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非可完全歸責被告,原審斟酌該情,諭知有期徒刑8月,亦難認有何過輕,而應改處重刑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案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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