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劉金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有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佐余嘉祥105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劉金湧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又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確定,嗣於10
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劉金湧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湧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其中一次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假釋,並於10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劉金湧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2月15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新竹縣○○鄉○○○街○○○○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2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一街某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金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2月15日16時4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一街街口逮捕後,於同日19時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金湧於警詢之供│1.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獲並採尿之事實。│││問時之自白。│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非│││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報告編號「UL/2016/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411005」號之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源至今雖尚未查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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