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竟仍無照駕駛車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蔣忠諺104年12月6日職務報告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朱金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國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2月6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頭份市與叔叔等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姪子上課。嗣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37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經帶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自90年起已有3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酒後駕車造成多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每經媒體強力報導,政府亦以各種方式加以宣導,被告竟未於前次刑罰記取教訓,猶於自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行駛於路,對用路人之安全形成莫大之危害,益徵其無視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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