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向他人取得毒品後,當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1頁反面至2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5至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認定係其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後之某時,此時點尚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施用毒品之期間範圍內,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特定如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0年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之前科,於92年間,亦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再於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