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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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23公克及3.064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叁支、自製保特瓶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接續執行,甫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於10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26日),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19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23公克及3.064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3支、自製保特瓶蓋吸食器1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與105年度臺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被告若犯數罪,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雖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原定為104年6月26日。然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5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前案(亦2罪),另於10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座談會及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之刑,在原定執行完畢之104年6月26日前,即因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本刑期已與後2罪混同無法區別,自無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情形,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陳俊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經花蓮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9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1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3支、自製保特瓶蓋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同意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璋之自白│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科技中心105年12月6日尿│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小包(毛重:0.5│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4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及施用器具等物遭警查獲之│││、塑膠吸管3支、自製保│事實。│││特瓶蓋吸食器1個等物││├──┼───────────┤││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用毒品,且為累犯等事實。│││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3支、自製保特瓶蓋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陳俊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陳俊璋進入該超商內購買東西時,不慎自口袋掉落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其中1包(毛重:3.97公克)在該超商櫃檯前。嗣經該超商店員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尾分駐所105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及超商內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各1紙附卷可考,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公克)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亥股)以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106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署詢問時辯稱:「105年10月12日凌晨3點多,在該超商外面馬路邊,向綽號阿海之人以3,000元購買2包安非他命,其中1包就是掉在超商地上被店員拾獲,另外1包由警察來我家找我時被查扣到,查獲後再移送地檢署,準備要在3月初開庭」等語,有本署106年2月2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執此,可認本案遺落在該超商櫃檯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7公克),與前案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均係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該超商前向「阿海」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之情。而因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與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