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緯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緯新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緯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復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8罪(附件編號1至5「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附件編號6至8「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編號6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編號6至8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編號6至8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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