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崇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02公克,含包裝袋
1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裁判時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4年
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5分許,其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3602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37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又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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