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辰陽機械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其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缺損致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三○五五號書函復以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檢送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給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八○五九號函,改按同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保監審字第二一五一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原告於中和紀念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明載殘廢部位為言語、肢體;另殘廢程度「患者言語溝通障礙,右下肢無力,肢體平衡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其神經障害(不包括言語障害)部份早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之程度。另據被告所屬高雄縣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保高(縣)辦字第○七○七號函,被告經派員訪視原告,「其右下肢無力且平衡感不良,『需他人扶持才能行走,智力像小孩』,無法像正常人溝通(無法對答),已無法從事工作」。由上述訪查報告更確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附註一之㈠「因...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附註一之㈡「因...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一位智力像小孩,平衡感不良且需他人扶持才能行走再加上無法溝通的人,日常生活如不全須家人扶助,如何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呢?再按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所定,原告「言語溝通障礙」「無法像正常人溝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及第三十九項,各符合第一等級及第四等級,應合併升級為第一等級才是。二、至於前開標準表附註
一、㈦亦明定「中樞神經...,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若依勞保局所稱「症狀應綜合審定」,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各項就不明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之「同時」及「項目」之規定。前開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三即有明定「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依此原則,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各款並未明定有兩項障害項目時,不得按各障害項目等級合併再提高升等。依勞保條例第一條後段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一項二款及第六條明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既是法律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亦是法律所明定,怎可由勞保局自行解釋?顯然勞保局將胸腹部障害之附註誤用於精神、神經障害之附註一中。精神、神經障害附註更明確指出「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顯然原告因平衡機能障害,若併存聽力障害,則須綜合等級。但如今原告係言語機能障害,附註一之㈦應「...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而非綜合審定之。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合併升其等級。至於該表附註一所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㈠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㈡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㈢需他人扶助人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因此很明顯該附註所稱要綜合其病灶症狀,是要綜合評估㈠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專指殘廢等級表第一、二、三、五、六、七,六項障害項目),㈡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狀態,㈢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去定其適用一至三級殘廢,而非綜合其病灶症狀使其不得合併升等之。精神、神經障害之附註一之㈠~㈦都未排除合併升等之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三即有排除之規定),為何被告逕自解釋為不得合併升等呢?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缺損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據原告所送「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詞語溝通障礙,右下肢無力,肢體平衡障礙,近期記憶嚴重障礙,左側頭頂部有手術癖痕(十五公分長),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因記憶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又據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來函表示:患者因腦部損傷,遺留部分神經功能障礙,如語言溝通障礙、右下肢無力、肢體平衡障礙,近期記憶嚴重障礙(曾經迷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因記憶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另據被告機關派員訪查原告,無法像常人溝通(無法對答),無法從事工作。有該診斷書、被告機關訪查紀錄附卷。綜上,被告 爰依 規定核定依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一、五○○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扣除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同一事故已領第三等級一、二六○日,實發二四○日一二八、四○○元給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八○五九號函告在案。原告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稱:所患言詞溝通障害、右下肢無力、肢體平衡障礙、記憶嚴重障礙、左側頭頂有手術瘢痕、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及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乙節;查原告之身體障害係屬「精神神經障害」,該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又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之㈣規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等級。故「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已將「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再分開論斷。原告所稱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殘廢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第五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一、二○○日;第六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本件原告係辰陽機械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其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缺損致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三○五五號書函復以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檢送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給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八○五九號函,改按同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原告不服,以其因車禍受傷,造成言語溝通障礙,右下肢無力,肢體、記憶嚴重障礙,經醫師判定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依原告檢送之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缺損致殘,殘廢詳況:言語溝通障礙、右下肢無力、肢體平衡障礙、近期記憶嚴重障礙、左側頭頂部有手術疤痕(約二十五公分長),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因記憶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另據勞保局高雄縣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保高(縣)辦字第○七○七號函,略以經派員訪視原告,其右下肢無力且平衡感不良,需他人扶持才能行走,智力像小孩,無法像正常人溝通(無法對答),已無法從事工作等語,有診斷書及訪視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核付一、五○○日殘廢給付(含因工成殘增給百分之五十),並無不當。原告雖稱其殘廢現況為右下肢無力及言語溝通障礙,應按第一等級給付云云,惟「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係依被保險人病灶綜合審查,並非將其殘廢部位分開審查,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其因車禍致言語溝通、肢體平衡及記憶力嚴重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保護,應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項第二等級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合併升級為第一等級云云。查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身體障害係屬精神神經障害,會造成身體各部位之殘廢症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情況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之(四)規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故「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已將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定其等級。又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之(七)係規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準用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審定其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並非指除精神、神經障害項目外,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本件原告「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已將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並無未經審定之身體遺存障害,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亦無將胸腹部障害誤用於精神、神經障害之情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均無違背。原告主張,本件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項第二等級之標準,應合併升級為第一等級云云,顯然對喪失言語機能之障害申請重複審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