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乙○○
甲○○丁○○戊○○丙○○己○○辛○○○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即上訴人辛○○○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取得之臺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及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屬辛○○○之原有財產,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不再援用,從而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辛○○○係傳統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亦從無薪資收入,系爭股票自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其原有財產,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既已刪除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之規定,從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股票,亦屬辛○○○之原有財產,不應將其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明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本案被繼承人 楊坤海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未達一年修正生效屆滿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並無新法之適用,且本案系爭標的為股票,並非不動產,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一九七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以辛○○○名義取得之臺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係辛○○○之原有財產,則應由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機關查核,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示被繼承人無償贈與 楊蔡君 股票之契約書及當時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所稱系爭股票係屬楊蔡君無償取得,殊難採據。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施行法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修正並未設特別規定,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系爭修正前已發生且至繼承日尚存在之股票及所生之孳息,仍由被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所有權,上訴人一再援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主張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配偶楊蔡君所有,自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且尚存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認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明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惟本案之被繼承人楊坤海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未達一年修正生效屆滿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並無新法之適用,且本案系爭標的為股票,並非不動產,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一九七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辛○○○名義取得之臺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係辛○○○之原有財產,應由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本件上訴人辛○○○雖於起訴狀內稱其係傳統家庭主婦,從無薪資收入,本身並無資力取得系爭股權,該所取得股權所須資金係由被繼承人出資,然上訴人既無法提示被繼承人無償贈與辛○○○股票之契約書或當時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所稱系爭股票係屬辛○○○所無償取得,尚難採信。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於其後段更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施行法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修正並未設特別規定,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系爭修正前已發生且至繼承日尚存在之股票及所生之孳息,仍由被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所有權,上訴人一再援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主張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配偶辛○○○所有,尚有誤解,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本案之被繼承人楊坤海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未達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一年修正生效屆滿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因而並無新法之適用,且本案系爭標的為股票,並非不動產,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一九七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辛○○○名義取得之臺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係辛○○○之原有財產,則應由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機關查核,上訴人既無法提示被繼承人無償贈與辛○○○股票之契約書或當時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所稱系爭股票係屬辛○○○所無償取得乙節,尚難採信。從而系爭修正前已發生且至繼承日尚存在之股票及所生之孳息,仍由被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所有權,上訴人一再援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主張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配偶辛○○○所有,顯有誤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