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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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投監稽違字第駕六五─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參點」部分撤銷。
受處分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口,酒醉肇事,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因依首揭條文,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併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則以:伊所有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早上開至工地,就一直停放於該處,工作結束之後,伊與友人一同去喝酒,其後並搭乘計程車去找人按摩,後來接獲其妻通知,才知道車子被偷且駕車肇事,伊並未有飲酒駕駛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事實,除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核之外,另訊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 袁中道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案查獲經過?)本案晚上十點接獲報案異議人所有之吉普車擦撞上摩托車,吉普車撞上摩托車車頭,吉普車於肇事後逃逸,有目擊者記下車牌並騎輕型摩托車要追,但沒有追上,就跟我們隊部講說吉普車往高雄方向逃逸,我們就查詢車籍資料,發現是南投的車,就趕快聯絡異議人的家屬,異議人太太當時回答說異議人是她的鄰居,我們問她為何住這邊,她亦答不出來,並說異議人也沒有手機,無法聯絡,後來異議人到了我們隊部,我們就對他施以酒測,並做筆錄,他到場時間大約是凌晨零時四十分,他當時有說他車子不見了,我們問他何時不見,異議人也說不出來,也沒有報案,隔天就到派出所報案,結果不到二個小時,他就自己在屏東萬丹找到車子了,地檢署檢察官也有請我過去問過,當時與異議人在一起的朋友叫 吳國雄 ,但是也不能證明當時是坐誰的車過去喝酒的」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另涉公共危險等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審理之結果,認:㈠受處分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兩天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南行一字第90C0000000號函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核,足見受處分人辯稱其妻曾於案發當晚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人駕駛其車輛肇事云云並非實在;受處分人之妻既未撥打上開電話告知受處分人之車輛發生車禍,除非受處分人自行駕車肇事,則其應無可能於肇事後立即知曉此事,而主動向警方說明之理。㈡又一般人在獲知車子遭竊後,通常係先向警方報案,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報案失竊,而遲至隔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十一時三十五才向警方報案,顯然悖於常情。㈢受處分人另稱:其友人 謝金寶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八、九點告知發現其所有之車輛後,才自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尋獲云云;而證人謝金寶於該案偵查中固證稱:「我上班途中,早上八點多(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並於八至九點告訴他的車子,叫他去看,時間是七月三十一日」,及「..我來工地聽說他們要去交通隊,我說我看見一部車好像他的,車上有工具,旁邊有一凹洞,..」云云。然一般人開車途中,鮮少注意路邊停放之車輛,更遑論看見「車內之物品」及「車身之情況」,但證人謝金寶不僅在駕車途中發現受處分人之車輛,並且看見「車上有工具、旁邊有一凹洞」,此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且證人謝金寶於駕車上班途中尚未經受處分人告知車輛遺失,自無可能特別留意與受處分人同型之車輛;足徵證人謝金寶所言,尚有可疑之處,難予遽信;又縱認證人謝金寶所言為真,亦不能證明該車係受處分人以外之竊嫌駛往該處停放。㈣撞擊被害人 江寶興 之車輛既為受處分人所有,案發時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而受處分人向警報案汽車失竊之時間又在車禍發生之後,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車係於何時、在何地、被何人所竊,受處分人竟能在未受警方或家人通知車輛肇事之情形下,主動向警方說明該車禍非其所為,可知當日駕車肇事者,即為受處分人無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並依據上開理由,因而就受處分人公共危險等犯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核。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條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人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五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自動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任何違誤,受處分人就該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另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查無依據,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該部分處罰,經本院撤銷之後已失其存在,並無自為裁定之必要)。至受處分人同一違規事件,另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二年」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該部分違規事實由於未經舉發單位舉發,且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依不告不理之原則,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