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上訴人 蔡長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長立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連續偽造發票人為東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吾公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支票共六十三張,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二十一次接續及六十七次個別偽造發票人為東吾公司之如附表編號至1所示支票共一百一十六張,並均持以行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偽造有價證券八十八罪(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中二十一罪為接續犯),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及各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法律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支票上蓋有其個人私章,以示擔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係方便自己支付目的,並無侵害他人之意圖,亦無使建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璣公司,東吾公司嗣後更名)受有實質損害,更未造成金融交易之嚴重迫害,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建璣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辦理註銷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款業務,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實屬過苛,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東吾公司股權轉讓後,仍以東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一百七十九張交付他人行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建璣公司代表人 湯富智 、證人 黃任仕黃勝熙蕭文信 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新光銀行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申請書、東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建璣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以上訴人工業管理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係東吾公司負責人,且曾從事代客記帳工作,素來迭以簽發支票作為其經濟活動之支付工具,顯富有較常人為高之智識與經驗,上訴人竟於東吾公司轉手後,仍偽以該公司之代表人,於支票上蓋用原執有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置東吾公司陷於負擔票據義務之風險,難謂其無不法意識,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有價證券,乃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以現
今商業之發達與交易之頻繁,有價證券之流通效力已迥異往昔,幾與貨幣相若,若有偽造有價證券,其足以妨害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實至深鉅。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至於票據上被偽造名義之人,是否因而生有實害,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將東吾公司股權轉賣予黃任仕後,已非東吾公司負責人,竟仍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蓋印發票人係東吾公司,並同時蓋用其個人私章,以表徵其為公司代表人之意,已使東吾公司陷於負有就各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嗣又因簽章不符遭退票,而妨害東吾公司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是原判決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以公司無受損害,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其諸多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次數,已達成和解賠償公司損害,兼衡其智識、家庭等事項,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就連續犯一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餘八十八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各罪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主刑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使上訴人獲得酌減之寬典,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㈡猶以原判決量刑過苛,裁量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
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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