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葉佐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佐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至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第45頁至第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0至第111頁及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8頁)、薪資明細(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戶籍謄本(第126頁)在卷可參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22,98
0元、723,173元,每月平均收入為60,248元、60,264元,名下有一車,1992年出廠,因出廠已逾21年,如經折舊之結果,應僅餘殘值,故較不予以扣除。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員,另據其所提出之
104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含薪資、加班費、清潔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為每月薪資43,363元、43,145元、42,477元,年終獎金為50,040元、考核獎金66,720元,平均每月多9,730元,每月平均總薪資共為52,725元【計算式:(43,363+43,145+42,477)÷3+(50,040+52,725)÷12=52,725】,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第80頁、第28頁、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2,7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3,500元作為成年子女 葉家宏 之扶養費,其為00年生,就讀稻江科技管理學院,於101年、102年每月所得平均分別為0元、10,080元,名下無財產,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稻江科技管理學院繳費收據(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7頁、第95頁),則以聲請人之子葉家宏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完全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客觀上無謀生能力,仍須受扶養,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如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為計算基礎,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則為3,542元【計算式:85,000÷12÷2=3,542,四捨五入】,聲請人所陳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可採。又葉家宏目前就讀四年級,依其情形可能即將畢業且無庸繼續接受扶養,附此敘明。
(四)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葉國雄 、母親 葉張英妹 之扶養費共3,500元。經查,其父為00年生、母為31年,於101、102年所得均為0元,父親名下有二房一地,財產價值約3,068,300元,其母親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二人皆領有敬老津貼每月各3,500元,育有三子女,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函、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及第104頁至第105頁、第97頁、第81頁)。其父母住於父親名下之不動產,而其父尚有一地,非現居地,不影響居住生活,可供變價,公告現價為59,400元,以6年計算,每月平均可多825元之資產,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年滿70歲以上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即每人10,625元【計算式:123,000÷12=10,625,四捨五入】,三人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4,475元為計算【計算式:(10,625-3,500)÷3+(10,625-3,500-825)÷3=4,475】,低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用共7,000元,應以每月4,475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為妥。
(五)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六)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2,725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12,485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父母扶養費4,47
5元,每月餘32,265元【計算式:52,725-(12,485+3,
500+4,475)=32,265】。而依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為4,857,59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19,
000元(見卷第50頁),連帶保證債務835,000元(見卷第4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2,265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857,595÷32,265÷12=13,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