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推由蘇玉燕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蘇家麵店」,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予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蘇玉燕及「黃先生」收取,並以由蘇玉燕就每注分得2元,餘則歸「黃先生」所有之比例朋分。蘇玉燕及「黃先生」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上開營業場所供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與「黃先生」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黃先生」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營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當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意圖營利,與組頭「黃先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2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歷期開獎號碼2紙及估價單1本,為被告蘇玉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賭A4簽單│2張│├──┼──────────┼──────┤│2│歷期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3│六合彩簽賭估價單│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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