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陳又豪 被告 鄭偉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竟為圖交付帳戶所得之對價而心存僥倖,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Y吳」之詐欺者為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分許,佯裝為商店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稱:原告因購物取貨時簽名錯誤,往後12個月內每個月將持續收到一台所購買之除蟎機,若要取消會協助轉接銀行人員做後續處理云云,復詐欺者再佯裝為銀行人員,向原告偽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前述狀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256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該刑事判決,即桃司小調卷第9至19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萬8,256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原簡上附民卷第7至1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25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昭仁
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