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璟閎(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6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南路173號附近時右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江育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正南路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雙方發生碰撞,致江育穎受有左小腿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育穎告訴被告吳璟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93-94頁)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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