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78、2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榮生 (下稱被害人)之子 黃志傑 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之弟 徐忠義 及被害人之姊 江徐金英 在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57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4169號解剖報告書及(104)醫鑑字第1041104169號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04518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腳踏車上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8個月判決不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8個月判決不服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