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龍志 (原名 黄勝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黄龍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黄龍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並至103年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0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0鄰00○0號1樓之汽車材料行,見該處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直接進入該處,徒手竊取 蔣美花 所有置於辦公椅上之手提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黄龍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41、42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49頁背面;本院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美花、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黄勝彥 分別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下稱應執行刑A),雖復: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至⑶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2.上開「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
103年2月14日止)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
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4年4月15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嗣被告之假釋雖經撤銷,然參諸前揭說明,前開「應執行刑A」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3年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縱被告假釋遭撤銷亦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其非累犯云云,殊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竊取被害人蔣美花所有置於辦公室辦公椅上之手提包一只,業據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5年3月29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2,5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現場給付5,000元,其餘20,000元自10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審未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顯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打工維生等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