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仍應遵守前揭抗告期間之相關規定,且抗告是否已逾抗告期間,係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正鋒(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甲罪)、3年3月(乙罪),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獄,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26日,惟前開甲罪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1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於
5年內即104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核抗告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故以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聲請依法更定其刑等情,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此裁定正本業於105年9月1日囑託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且應自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而新竹監獄位於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末日原應為105年9月9日(星期五),然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日期為105年9月14日,郵寄至本院之日期為105年9月15日,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之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頁),則不論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日期,或不經由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之日期,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