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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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詹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衛生紙壹團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新台幣(下同)1000元(手淫)之代價,並從中抽取240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號百冠理髮廳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朱O廣前往百冠理髮廳,由店內女子黃O雯將其帶至該店2樓房間後,朱O廣與黃O雯即在該房間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臨檢百冠理髮廳,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衛生紙1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15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朱O廣、證人即店內女子黃O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與黃O雯與朱O廣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百冠理髮廳)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1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240元),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71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衛生紙1團,係男客朱O廣與店內女子黃O雯為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警卷第5頁、第9頁、第15頁),被告復於警詢中陳稱:「(……擦客人精液之衛生紙是否為你提供?)是我提供的」等語(警卷第3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