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占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占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占超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3時至翌(11)日凌晨0時46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該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余政翰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該日凌晨
2時35分許,對白占超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07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占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被告為警委託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4.0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7毫克,已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參以被告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泥醉及大聲咆哮等情事,亦有前述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際,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為: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撞及路旁車輛,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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