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陳木源 相對人 徐榮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起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執行程序;嗣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本件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相對人亦依本院上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起訴,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前揭所述核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本案之起訴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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