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陳薇羽購得上開仿冒皮夾1只後向警方檢舉,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係仿冒品而查獲」;另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嘉麟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販賣仿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可查,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之皮夾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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