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六四號),被告等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公然侮辱人,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竟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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