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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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2樓?????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五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由 李世民 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三光」之賭博,其方式為賭客以八人為一組輪流作莊,每人分六張撲克牌,分成前、後二對,每對以三張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丁○○向前來該處之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清潔費,另向莊家收取一千元之抽頭金,並以每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甲○○在該處負責監看監視器畫面、帶領賭客進場及打掃、清潔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范氏量 、丙○○、 黃氏 豔、 畢彩燕 、戊○○、 馮金萍周氏豔香黃玉萍黃范氏 金香、 林玉進阮氏 吉、斐氏秋、 黎氏 黃鶯、 陳氏 美名、 黃秋貴陸勇明 、己○○、 范氏英 、申氏妲、 段氏 美貞、辛○○○、乙○○○、黃氏 玉玲黎氏水 、陳氏 玉翠 、阮氏 麗花 、黎翠鳳、 關豔翠楊氏 紅梅、庚○○○、 阮秀豔 等三十一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以上三十一人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丁○○、甲○○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因為警察告知此類案件罰一罰就沒事了,其等才會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承認 云云 。然被告二人並無法指明究係何位警員告知上情,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再者,被告二人並未抗辯其等有何遭警察刑求逼供之情事,復自承:檢察官並未對其等不法取供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而被告二人均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單憑警察所稱「罰一罰就沒事」之言語,實難認已足壓抑其等自由陳述之意志,且上開用語僅係告知被告二人此類案件之通常刑罰效果,亦非詐術之施用。故被告丁○○、甲○○就自身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二人各自於偵查中證述對方犯罪之陳述部分,均經具結,且其等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執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徵得被告丁○○同意後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業經筆錄記載明確;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陳稱: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承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係丁○○所承租,丁○○並向前來該處之越南籍人士收取每人二百元之清潔費,甲○○則以每日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其二人及范氏量等越南籍人士均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等僅係提供場所讓越南女子前來標會,並未供給賭博場所,扣案之現金亦非抽頭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分別自白:本案房
屋由丁○○承租,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丁○○提供該處作為越南籍人士把玩俗稱「三光」之賭博,方式為以賭客八人為一組輪流作莊家,每人分六張撲克牌,分成前、後二對,每對以三張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丁○○向前來該處之每位賭客收取二百元之清潔費,另向莊家收取一千元之抽頭金,並以每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甲○○在該處負責監看監視器畫面、帶領賭客進場及打掃、清潔等工作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現場為警查獲之越南籍女子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天如何進入現場?)到現場時,我敲門就有人幫我開門。」、「(誰幫你開門?)有時是同鄉,有時是甲○○。」、「(當天其他在場的越南女子是做何事?)當時我有看到越南女子在玩撲克牌,有些是從新莊來的。」、「(你進門時,是否須付費?)有付二百元給屋內的人,是買飲料喝。」、「(你是否知道玩撲克牌有無涉及賭博?)是有玩錢的輸贏,但數目很小。」、「…我一上去時,當場就有很多越南女子在玩牌。」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證人即同在現場為警查獲之癸○○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在現場作何事?)…我有看到他幫忙拿點心、撿垃圾、打掃。」等語明確(見上開審判期日筆錄第十六頁),復有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七頁),另有撲克牌七十八副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二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其等只有提
供場所給越南女子標會云云。然被告二人均為本國人,其等與警員交談、溝通並無困難,何以警詢、偵查中從未曾提及此節,反自承供給賭博場所之情不諱,直迄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由辯護人為其等具狀主張上情?故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再者,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何輝 家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為何到該處?)因為有線民說該處出入複雜,我到現場後,觀察一陣子,發現有計程車載著外籍女子從巷子進入,我們見時機成熟,就跟著外籍女子進入,進到門口,看到被告甲○○拿著無線電,我的隊員就叫他開門,就聽到樓上有人逃跑的聲音,監視器還是開著,我們見情況危急,就破門而入,該處有三道門鎖,進入後,有些賭客往樓上逃竄,有的往櫃子裡躲,有的往最頂樓逃,現場賭具零零落落,我們就把這些人逐一的找出來。」、「(你們埋伏時,被告甲○○拿著無線電做什麼?)是在一樓門口把風,越南女子到現場,他就在一樓把門打開,讓越南女子進入。…,」、「(進入現場的擺設?)都是用塑膠墊子組合起來,賭的地方就是二樓的門一打開的地方。」、「(你到現場時,還有人在賭的地方?)都走光了,但有留一些賭具及垃圾。賭具就是撲克牌,有新的、有舊的,有些丟在垃圾桶,共幾副我不知道。」、「(監視器裝在何處?)樓下的門牌有一臺、一樓鐵門處也有一臺、二樓門口及屋內各有一臺。」及「(被告二人在被查獲後,有無提出會單或提到互助會的事?)都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當日現場亦未查獲任何會單、會員名冊或標會所用小紙條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越南籍人士賭博,且究竟有無其等所稱之互助會開標情事,益顯可疑。況縱使當日聚集之越南籍人士真有開標或交付會款之情形,亦非即謂其等不可能同時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故證人庚○○○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你當天去那邊作何事?)去拿會錢及繳會款。我是向芝小姐拿會錢及繳會款給慧小姐。」(見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 楊美芝 (原名辛○○○)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去那裡作何事?)當天晚上是會頭請我過去標會。」、「(你當天標會有無標到?)我的會沒有標到,但我已經帶三萬多元要去繳會款。當時正要標的時候,警察就到了。」,以及證人癸○○於同日證稱:伊當日是和乙○○○一起去現場,因為乙○○○是會首,要去收會錢等情(見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第十三頁),亦無從反面推論該些越南籍人士並未在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場地內賭博財物,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乙○○○,以資證明其確實向被告二人租借場地供標會使用云云,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李世民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供陳:「(何
時承租本案地點?)九十五年四月,是要用來開網拍及房屋仲介。」、「(你打算僱用幾人?)當時打算和我合作的人有二人,其中一人綽號叫『大餅』,另一人綽號『小凱』,他們資金還沒有出,因為還沒有談。」、「(甲○○是否為你僱用?)是的,我請他幫忙整理,是從查獲前一個禮拜開始,但我沒有跟他約定工資,有給過他現金,有時五百元,有時一、二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被告甲○○於同日則供稱:「(你查獲前何時到本案現場工作?)九十五年三月初。丁○○找我過去的,一星期上班五天,有時六、日也要去。薪水是算件的,如果有仲介成功就有錢。」、「(你工作期間,仲介成功有幾件?)有二件。都是龍潭的土地,價格多少我忘了,我獲得的報酬是朋友包紅包給我,不是丁○○。」云云(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對照其等二人所述之情節,內容多所出入、矛盾,且與其等先前在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分別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實難以憑信。再者,被告甲○○當天係手持無線電,下樓替前來該處之越南籍人士開門乙節,為被告甲○○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庚○○○、 何輝家 先後證述綦詳;又警方到達現場查緝時,該處監視器正常運作,被告李世民聽到撞門聲音,便將電視畫面切換成監視器螢幕,結果看到幾個便衣男子持槍撞門之事實,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一般經營賭場之人,對於防備警方查緝莫不費盡心思,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過濾進出人員身分等,均為本院歷來辦理賭博案件常見之保安手法,益見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無線電是為了方便丁○○與負責把風開門之甲○○聯繫使用,監視鏡頭、畫面分割器、監視螢幕則是監視附近出入人員使用之情節,始為事實,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你要做網拍及房屋仲介,為何需要監視器、畫面分割器?)房東說那邊小偷很多,買監視器時,賣方說直接用畫面分割器比較方便,不用再買螢幕。」、「(甲○○當天為何要帶無線電?)我朋友說他的無線電壞掉了,問我要不要,當天我們拿到無線電,正在玩,有越南人請我們開門,甲○○就帶著一支無線電下去…。」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亦無可採。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
金數額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二人數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開部分均應是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等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判決理由欄內記載「…、鑰匙一副、…空白本票一本、…,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主文項下疏未諭知「鑰匙一副沒收」之旨,稍有未洽。又扣案之已簽立本票及空白本票均乃賭客向被告丁○○借錢時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原審亦本此理由而未併予沒收已簽立之本票二十四紙,惟原審復認空白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稍有未合。再者,證人何輝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記載為抽頭金的部分,都是在地上發現,沒有人承認是他們的。我有問過被告製作過筆錄,所以我們才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丁○○所有。」、「…抽頭金的部分不是從丁○○的身上搜到的錢,都是在泡茶區及賭博區的地上搜到的。」等情明確,堪認被告丁○○、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的抽頭金只有四、五千元,其餘款項與賭博無關乙節,尚非子虛,原審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均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全數宣告沒收,亦容有違誤。被告二人虛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均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而與被告甲○○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則分別基於各編號所載之理由而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沒收之依據及不沒收之理由│├──┼───────┼────┼─────┼──────────────┤│一│無線電│二臺│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監視鏡頭│四個│沒收│同上│├──┼───────┼────┼─────┼──────────────┤│三│畫面分割器│一臺│沒收│同上│├──┼───────┼────┼─────┼──────────────┤│四│監視器螢幕│三臺│沒收│同上│├──┼───────┼────┼─────┼──────────────┤│五│撲克牌│七十八副│沒收│同上│├──┼───────┼────┼─────┼──────────────┤│六│鑰匙│一副│沒收│同上│├──┼───────┼────┼─────┼──────────────┤│七│帳冊│一本│沒收│同上│├──┼───────┼────┼─────┼──────────────┤│八│空白本票│一本│不併為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宣告│,且均非違禁物。│├──┼───────┼────┼─────┼──────────────┤│九│本票│二十四張│同上│同上│├──┼───────┼────┼─────┼──────────────┤│十│租賃契約│一本│同上│同上│├──┼───────┼────┼─────┼──────────────┤│十一│現金│二十三萬│同上│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六千八百││之物,且被告二人所供陳之抽頭││││元││金四、五千元,因與其他現金混││││││同,無法區別,又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十二│武士刀│三把│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該武士刀未經檢察官送鑑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為免此等重要證據因沒││││││收滅失而影響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亦不能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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