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庚○○
丙○○丁○○民國78年戊○○民國78年己○○民國80年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告甲○○ 陳春鎮 之承
乙○○陳春鎮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原告辛○○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陳春鎮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5年4月
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除甲○○、乙○○2人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且裁定命甲○○、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業已確定,是本件即應由被告甲○○、乙○○2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春鎮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24日23時35分許
,與 楊順鋒 發生爭執,持刀朝向楊順鋒之頸部、頭部砍殺,楊順鋒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11月25日2時40分許,終因頸部、頭部遭砍殺,致右內頸靜脈及左鎖骨下靜脈斷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陳春鎮持刀殺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是陳春鎮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原告為楊順鋒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陳春鎮對原告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春鎮已於起訴後死亡,被告甲○○、乙○○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陳春鎮之上開債務。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原告庚○○部分計新台幣(下同)3,395,316元:
⒈扶養費用395,316元:
原告庚○○係00年出生,依台灣居民生命表,原告楊添丁之餘命為7.36年,以每月扶養金額20,000元計算,因原告庚○○育有包括被害人楊順鋒在內共4名子女,楊順鋒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則1年之扶養費為6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添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95,316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子女,係身心障礙人士,自小由原告悉心照顧,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造成原告與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之悲痛無以復加,故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⑵原告丙○○部分計3,692,178元:
⒈扶養費用692,178元:
原告丙○○係00年出生,依台灣居民生命表,原告楊江秋之餘命為15.05年,以每月扶養金額20,000元計算,因原告庚○○育有包括被害人楊順鋒在內共4名子女,楊順鋒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則1年之扶養費為6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江秋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92,178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理由同原告庚○○。
⑶原告辛○○部分計10,715,282元:
⒈喪葬費439,738元。
⒉為楊順鋒支付之醫療費為2,648元。
⒊扶養費用5,272,896元:
原告辛○○係00年出生,依台灣居民生命表,原告羅翠琴之餘命為40.96年,以每月扶養金額20,000元計算,1年之扶養費為24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維翠琴 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272,896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配偶,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造成原告與其夫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⑷原告丁○○部分計5,641,574元:
⒈扶養費用641,574元:
原告係00年出生,待成年能獨立生活尚須4年,以每月扶養金額15,000元計算,1年之扶養費為18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41,574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父親,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造成原告與其父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⑸原告戊○○部分計5,785,574元:
⒈扶養費用785,574元:
原告係00年出生,待成年能獨立生活尚須5年,以每月扶養金額15,000元計算,1年之扶養費為18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85,574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父親,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造成原告與其父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⑹原告己○○部分計6,057,374元:
⒈扶養費用1,057,374元:
原告係00年出生,待成年能獨立生活尚須7年,以每月扶養金額15,000元計算,1年之扶養費為18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057,374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父親,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造成原告與其父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395,316元、原告丙○○3,69
2,178元、原告辛○○10,715,282元、原告丁○○5,641,574元、原告戊○○5,785,574元、原告己○○6,057,37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為楊順鋒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楊順鋒於93年11月24日23時35分許,遭陳春鎮持刀砍殺頸部及頭部,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25日2時40分許不治死亡,陳春鎮持刀殺人犯行,則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楊順鋒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9號偵查卷、93年度相字第1456號相驗卷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且被告2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楊順鋒因遭陳春鎮持刀砍殺致死,依上開規定,陳春鎮對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賠償之責,惟陳春鎮已於起訴後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2人繼承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
⑴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⒉查原告庚○○係被害人楊順鋒之父,00年0月0日出
生,有原告庚○○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順鋒死亡時,年69歲,依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4.21年,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請求以7.36年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無不可。又原告庚○○現年71歲,自陳之前擔任礦工,目前無工作,僅有一房屋供自住,足認原告庚○○確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楊順鋒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庚○○蘭除楊順鋒外,另有3名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4名子女之戶口名簿可資為憑,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即有4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原告庚○○居住之台北縣每戶消費支出為768,576元,每戶平均人數為3.51人,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247元【計算式:768,576元÷3.51人÷12月=18,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誤引94年「全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每月20,000元扶養費用,顯然有誤,自不足採。故楊順鋒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4,741元【計算式:18,247元×12月÷4人=54,741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35,727元【計算式:54,741元×6.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335,727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庚○○之三子,遭陳春鎮殺害亡故,致原告晚年喪子,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庚○○自陳國小肄業,之前擔任礦工,目前沒有工作,僅有一間房屋供自住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丙○○係被害人楊順鋒之母,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丙○○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順鋒死亡時,年63歲,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1.28年,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請求以15.05年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無不可。又原告丙○○現年64歲,自陳之前擔任礦工,目前無工作,與配偶共有一房屋供自住,足認原告丙○○確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楊順鋒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丙○○除楊順鋒外,另有3名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
4名子女之戶口名簿可資為憑,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即有4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原告丙○○居住之台北縣每戶消費支出為768,576元,每戶平均人數為3.51人,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247元,故楊順鋒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4,741元,業已詳述如前,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24,562元【計算式:54,741元×11.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624,562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丙○○之三子,遭陳春鎮殺害亡故,致原告晚年喪子,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前擔任礦工,目前沒有工作,僅有一間房屋供自住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辛○○部分:
⑴喪葬費:
查原告辛○○主張其為楊順鋒支付喪葬費共計439,738元乙節,業已提出由達祿葬儀社開具之統一發票及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為楊順鋒支出醫療費用2,648元,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扶養費用: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⒉查原告辛○○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妻,00年0月00日出
生,有原告辛○○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順鋒死亡時,年33歲,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8.91年,惟其目前正值壯年,又有工作,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退休前,尚有27年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原告得受扶養之期間應僅有21.91年【計算式:48.91-27=21.91】,且原告辛○○至60歲退休時,其子女即原告丁○○、楊弦豫、己○○3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對之亦有扶養義務,加計被害人楊順鋒在內,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者共計4人,故被害人楊順鋒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741元【計算式:18,247元×12月÷4人=54,74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羅翠琴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26,801元【計算式:54,741元×15.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826,801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辛○○之夫,遭陳春鎮殺害亡故,致原告33歲即喪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辛○○自陳國中畢業,目前以刻印章及打鑰匙為業,月入2、3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丁○○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子,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順鋒死亡時,年15歲又10個月,至其20歲年成止,尚有
4年又2月,是其主張尚有4年之受扶養年限,即非無據。又父母對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乃民法第1116條之
2所明定,故原告丁○○除受楊順鋒扶養外,其母辛○○亦為扶養義務人。至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扶養費,既在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47元之內,自無不可。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5,793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3.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人=335,793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丁○○之父,遭陳春鎮殺害亡故,致原告幼年喪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丁○○目前仍在就學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戊○○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戊○○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子,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順鋒死亡時,年14歲又11個月,至其20歲年成止,尚有
5年又1月,是其主張尚有5年之受扶養年限,即非無據。而原告戊○○除受楊順鋒扶養外,亦受其母辛○○扶養,且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無不當,均已詳述如前。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10,793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4.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人=410,793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戊○○之父,遭陳春鎮殺害亡故,致原告幼年喪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戊○○目前仍在就學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己○○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子,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順鋒死亡時,年13歲又1個月,至其20歲年成止,尚有
6年又11月之受扶養年限。而原告己○○除受楊順鋒扶養外,亦受其母辛○○扶養,且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無不當,均已詳述如前。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52,
024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6.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人=552,024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己○○之父,遭陳春鎮殺害亡故,致原告幼年喪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丁○○目前仍在就學中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2人賠償原告庚○○835,727元【計算式:335,727元(扶養費)+500,000元(精神慰撫金)=835,727元】、賠償原告丙○○1,124,562元【計算式:624,562元(扶養費)+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24,562元】、賠償原告辛○○2,069,187元【計算式:2,648元(醫療費用)+439,738元(殯葬費用)+826,801元(扶養費用)+8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69,187元】、賠償原告丁○○1,035,793元【計算式:335,793元(扶養費)+70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35,793元】、賠償原告戊○○1,110,793元【計算式:410,793元(扶養費)+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10,793元】、、賠償原告己○○1,252,024元【計算式:552,024元(扶養費)+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52,02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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