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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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參加人 張和國
張和明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 張和忠 等45人與被上訴人 張進輝 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張和國與張和明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各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提出參加書狀繕本44份。
說明
一、按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又聲請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即抵押權人張和國、張和明就上訴人張和忠等45人與被上訴人張進輝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分別聲請參加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案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44份(僅提出繕本2份),爰裁定如主文。
三、參加人如未按時繳納裁判費或補正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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