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嚴秀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聰敏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個月提出4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中3件均以抗告人年老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本件以抗告人未據釋明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原裁定係誤解,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未提出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該釋明,而駁回其訴訟救助,經核與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3件准予訴訟救助案件,未據其說明供參酌,且僅乃各該承審法院之認定,與本件無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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