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禎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魏禎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97年訴緝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禎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魏禎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禎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禎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L專-1011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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