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已減得之刑,與編號四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曾經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二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