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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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為警至前址臨檢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至前址臨檢,陳炳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346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被告陳炳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㈦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第6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至前址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炳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