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連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郭連輝意圖」,前應補充記載「郭連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郭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河邊北124」應更正為「河邊北街124巷口」。
㈣、證據欄第2行所載「現場查獲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21213號卷第21至26頁)」。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乙份(見偵字第21213號卷第7至8頁)」。
二、核被告郭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於查獲當日,被告雖對於其為本件犯行乙節坦承不諱,惟被告前有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又係於警方見其形跡可疑,經詢問被告,被告無法交代來源後始坦承上節;是警方顯係基於相關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後,被告始坦承為本件犯行,故本案竊盜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自行車
0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公告通知被害人中,有代保管證明書乙紙及公告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21213號卷第13頁、第27至28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13號被告郭連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銀色幸福牌腳踏車一輛(未上鎖),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嗣經警 於107年6月30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124與環河北路口時,察覺郭連輝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郭連輝所竊取腳踏車一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另觀諸卷附查獲贓物照片,上開腳踏車外觀尚新,無明顯鏽痕,顯係遭被告竊取之有主物甚明,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