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久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久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時2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時1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曾久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久禎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時2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機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久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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