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民 律師相對人 石紫添
石雅文 石清介 黃石錦秀 石佳珍 黃佳英 石尊仁 石林好 吳國榮 吳國森 吳國祥 吳雪美 吳雪惠 吳雪珠 吳雪霞 侯 邱神玉 侯榮原 侯柏原 侯清原 侯政宏 侯政良 侯政辰 楊侯鏡雲 張侯鏡華 邱侯美津 王錦花 王止 魏明全 魏明峯 魏嘉嫻 即 魏雅惠 魏明良 周 魏英淑 魏英琴 張 王雪花 戴石像 戴石守 戴石川 戴石獅 戴源昌 戴榮良 黃戴春貴 戴春秀 陳土生 魏秋足 魏桂美 林清輝 曾寶惜 侯貞妃 侯程寬 侯俊名 侯君龍 侯上琴 侯昭 朱 林勢峰 林勢寶 林勢鈞 林巧勳 陳駿麒 陳麗莉 陳麗春 陳麗秋 陳麗敏 陳惠玲 王義雄 鄺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45年間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侯加註 等人購買,已付清價金,交付所有權狀。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供臺南縣永康初中作用校地,現作為永康國中宿舍使用。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系爭土地經聲請人付清買賣價金完畢,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相對人明知於此,竟重複出售、贈與知情之相對人鄺碧芬,預備作為其夫經營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倘認為理由,聲請人備位主張相對人重複出售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因相對人鄺碧芬擬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依上揭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