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潘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素凌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素凌之繼承人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9,41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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