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以前開起子插入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電門鎖孔後,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車PF─一八○五號車牌取下,換上其所有之OX─四二○七號車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查獲,並扣得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查獲現場圖、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四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己○○或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 張坤耀 、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查獲現場圖、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查獲照片四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監埔字第○九七○○二七三○二號函檢附之QX-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九七○○○二六五三號函檢附之QX-四二○七號車新領牌照及異動登記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電話紀錄等,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張坤耀、己○○上開所述,及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坤耀、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查獲現場圖、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查獲照片四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作成之狀態、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監埔字第○九七○○二七三○二號函檢附之QX-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九七○○○二六五三號函檢附之QX-四二○七號車新領牌照及異動登記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電話紀錄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車輛為警查獲時,正由其占有使用中,並以扣案之T字型起子,作為啟動車輛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車輛是以三萬元之代價向「 阿源 」買的,「阿源」是在伊被查獲前一至半個月間交車的,而伊是在交車前五天跟「阿源」買車,當日 伊有 給他車牌及來源證明,「阿源」交車的時候,車牌已經掛上去,伊有問鑰匙為何是T字型起子,「阿源」說鑰匙是臨時的,要伊自己去換,該車輛伊用了約半個月才被警方查獲,在被查獲的前幾天半夜,伊並未去過彰化縣○○鄉○○○路一帶且伊現無手機,伊手機000000000號是在本案被警查獲後約一個多月遺失 云云 。惟查:
證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平日均係證人即己○○之子戊○○使用,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發現該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查獲占有前開車輛,而前開車輛之鑰匙孔並插有T字型起子一支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丙○○、丁○○證述查獲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查獲現場圖、照片四張、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九六○○○八四七四號卷第三○至三三、三五至三八頁)及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己○○所有之車輛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遭竊,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前,即持有前開車輛。而被告就前開車輛之來源,雖辯稱係向阿源之人買受云云,然其又無法提出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述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又其所述阿源交付該車予其之時間先後亦不一致,或稱係向阿源以二萬元買受,阿源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交付予 伊云云 (警卷第六頁),或稱該車係以三萬元向阿源買受云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三頁),或稱阿源是在伊被查獲(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前三個月交車予伊云云(本院卷第七八頁),或稱伊是以三萬元向阿源買的,是在被查獲前半個月至一個月之間交車予伊云云(本院卷第九四頁),被告前開所辯顯不一致,苟確有被告所述買受前開車輛一事,其既親自經歷前開事實,何以就其自身經歷,且與自身是否涉犯竊盜犯行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有如此之歧異,且前開車輛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證人戊○○發現遭竊前,均由證人戊○○持有中,阿源又如何於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遭查獲前之半個月或三個月前交付該車予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其所辯車輛來源一節,即無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後一個月左右方遺失(即九十六年四月中旬)等語,足見九十六年三月間該門號仍為被告所持用,而前開門號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四時許,證人戊○○發現車輛遭竊前之同年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五十秒、二十三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該電話通訊之基地臺位置,係彰化縣○○鄉○○○路○○號四樓頂,距證人己○○遭竊車輛停放之位置彰化縣○○鄉○○○路○號旁甚近,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深夜及翌日凌晨,確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準此,被告既於前開車輛遭竊前出現在該車停放位置附近,復於該車遭竊後未久,即持有前開車輛,而被告又無法合理說明該車輛之來源,故依被告於竊案發生前之行跡,與持有該車輛之時間,以足推知前開車輛,應係被告所竊得。被告另辯稱為警查獲後,員警曾觀看遭竊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說該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並非伊本人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證人戊○○其證述:曾於事發後,調取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但僅有車子遭開走的影像,但看不到竊嫌,而該錄影畫面現已無留存,印象中好像有給伸港派出所員警(按本案被告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員警查獲)等語,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丙○○、丁○○亦證述,並無收到證人己○○等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在警局播放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證人戊○○、丙○○、丁○○等人所證相佐,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之際攜帶之T字型起子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十萬元,暨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末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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