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情形,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地點是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經伊在網站上查詢結果,得知國道1號公路北向283.
3公里、285.5公里處,都各設有1支測速照相機,伊質疑如果舉發當時,伊在舉發地點的行車時速是180公里,為何另外2支測速照相機沒有照到,而且本件車子是伊租的,所以伊的技術不是很純熟,該車也已經有3年多車齡,里程數有6萬多公里,如果伊真的開得這麼快,自己也會有感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駕駛之XX-645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經測速照相機測速結果,其時速為18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伊是根據測速照相機測速結果進行舉發, 伊庭 呈的測速相片上,右上角的上面第1行標示測速地點,第2行是指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下面第1串數字是測到XX-645
2號車輛的行車速度,第2串是時間即時、分、秒、年、月、日,第3串是檢驗合格證書的序號。針對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國道1號公路北向283.3公里、285.5公里處都沒有照相,只是公告地點,因為照相機沒有那麼多,且在實務上,有看過TOYOTA的ALTIS車型開到時速180公里過,此外本件採證的測速照相機每年都有經過檢驗合格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舉發地點前後即國道1號公路北向
283.3公里、285.5公里處,均無測速照相機進行測速,自無異議人質疑之為何該2支測速照相機沒有照到其超速事實之疑點可言;況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6頁),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本件採證的測速照相機所攝其他車輛違規之採證相片共21張後核對結果(附於本院卷第43頁後之證物袋),發覺與異議人同日超速違規之9輛自小客車,其等測出之時速介於122公里至131公里之間不等,客觀上並無測速照相機異常情形,自難認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準確性有何疑義,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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