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11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因懸掛他車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兩面,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DT-8471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為代理人丙○○購買及使用,代理人從來沒有將該車車牌借給別人,也沒有借別人的車牌使用,更沒有請司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伊於舉發時間、地點,看見駕駛人丁○○沒有繫安全帶,正駕駛1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CEFIRO車子,所以將之攔停,並請丁○○出示駕、行照,丁○○因為有駕照、沒有行照,她才當場說所駕駛之該車車牌與這輛車不同,且說所駕駛之這輛車是她親戚的車子,伊乃請丁○○回派出所查證。經伊核對烙印在該車左邊避震器上方的車身號碼,再以電腦連線公路監理機關知識庫後,查出該車身號碼原來的車牌應該是DT-8471號,故伊進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經核對證人甲○○庭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1紙(參本院卷第34頁),證人甲○○當時勘驗案外人丁○○所駕車輛之車身號碼為A32TH013445號,與異議人所有之DT-8471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相符,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函文1紙、DT-847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嗣傳訊證人丁○○,其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及其代理人,舉發當時,伊因為駕車未繫安全帶被警察攔檢,伊所駕駛的該車是黑色CEFIRO,那是跟八里車廠買的流當車,該車當時所掛LQ-6329號車牌兩面,是車行老闆先借給伊,這件事伊知道,只是不知道該兩面車牌是誰的,該車目前還在家裡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乃命異議人之代理人、證人丁○○,分別將其等所使用之黑色CEFIRO車輛駛至八里派出所供本院勘驗,經勘驗結果,兩車均為黑色CEFIRO車型,異議人之車輛懸掛DT-8471號車牌兩面,其車身號碼為A32TH013445號,證人丁○○使用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則為A32TH013449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1頁)。綜上查證結果,顯見本件乃警員甲○○勘查舉發當時丁○○駕駛之車輛時,將該車車身號碼即A32TH013449號誤看為A32TH01344
5號,進而以該誤看之車身號碼即A32TH013445號查得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對異議人所為錯誤之舉發。
(三)綜據上述,異議人所辯上情實在,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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