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108年度埔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建燁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違憲,並宣告該條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累犯部分似有不妥等語。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細繹上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就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並未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宣告違憲,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司法院業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違憲,並宣告該條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顯係誤解該解釋之意旨,且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難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妥,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