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毒品原物監管紀錄表(彰化看守所)。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793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他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所剩下(他卷第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