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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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志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志航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巷○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月30日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前往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之公司;復接續於同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上路後行駛於國道。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西向6.8公里處時,因超載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田志航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8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志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酒後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駕駛大貨車輛上路並行駛於國道,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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