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莊坤益 、 葉威志 (2人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720號、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前,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乙○○,其等因認為乙○○將莊坤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本票、物品丟棄,應賠償莊坤益所受損失,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坤益喝令乙○○坐至本案小客車後座,葉威志則向乙○○恫嚇:「你乖乖配合,之後會載你回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遂依照莊坤益、葉威志之指示坐至本案小客車後座,莊坤益、葉威志即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乙○○。莊坤益、葉威志旋載同乙○○、莊坤益女友即少年蘇○筠(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在案)前往甲○○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8之16號之住處,並將乙○○帶至甲○○住處之2樓房間,莊坤益、葉威志乃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乙○○,要求乙○○於債務協調未果前不得離去,將乙○○控制於甲○○住處。甲○○雖未共同參與前揭私行拘禁之詳細計畫與目的,但在其住處看見莊坤益、葉威志毆打及恫嚇乙○○時,已可預見提供其住處將供莊坤益、葉威志私行拘禁乙○○,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容任莊坤益、葉威志使用其住處供與乙○○處理債務糾紛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私行拘禁乙○○。嗣於翌(8)日清晨某時,莊坤益向乙○○恫嚇:「不要跑,跑就試試看、離開這裡就知道」等語,葉威志則向乙○○恫嚇:「現在是在 柚子 家,我不會對你怎樣,要是在其他地方,你就知道我的厲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遂依照莊坤益、葉威志之指示留在甲○○住處之2樓房間。後葉威志離開甲○○住處並返回自己住處,而莊坤益因知悉乙○○與 姜義行 友人有修車財務糾紛,致姜義行不滿乙○○,而欲為其友人向乙○○索討修車材料費,莊坤益遂於外出途中通知並搭載姜義行至甲○○住處一同要求乙○○處理糾紛。嗣莊坤益、姜義行(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720號、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返回甲○○住處後,莊坤益、姜義行即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強令乙○○簽署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予莊坤益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予姜義行,分別作為償還莊坤益所有物品、本票遭丟棄之損失及擔保姜義行償付修車材料費之用,姜義行並向乙○○恫嚇:「到時候如果你錢交不出來,來你家亂的人就不是我了」、「我大哥已經出來了」等語,旋離去該處。惟莊坤益取得前開乙○○所簽署文件後仍未滿足,於105年2月8日上午某時,以本案小客車先後將乙○○載至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某房屋(下稱A屋),再返回甲○○住處,嗣再度前往A屋,期間均不准乙○○自行離開,直至105年2月10日12時許,乙○○乘莊坤益外出時,藉機逃離A屋並報警始獲自由。嗣經警於105年3月10日2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姜義行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附表所示文件。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莊坤益、葉威志要把告訴人帶到其住處前,並沒有先通知其,是他們到其房間時才知道,且其只知道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是要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的事,他們討論的過程其都沒有參與,其也有請他們趕快離開其住處云云。經查:
㈠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分別毆打、恫嚇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少年偵卷第10至12、24至26頁,原審訴字第819號卷第23至25頁),並經另案被告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102頁反面、111、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90至98頁),復經證人蘇○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28至31頁,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86至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指認莊坤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39、40、42、46至48、51至53、55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其住處供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莊坤益、葉威志把告訴人帶到其住處時,有問告訴人「你把我的東西弄不見,你要賠償」,當天莊坤益、姜義行有徒手呼告訴人巴掌,踹告訴人一腳,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還用言詞恐嚇告訴人,其勸他們不要在其住處動手,好好講就好,葉威志有向告訴人說「現在是在柚子家,我不會對你怎樣,要是在其他地方,你就知道我的厲害」,莊坤益對告訴人說「不要跑,跑就試試看」、「離開這裡就知道」,其看到莊坤益拿出1袋資料袋,並看到告訴人簽寫文件,其聽到姜義行說要告訴人簽撤回告訴狀及本票,但其沒看到告訴人簽署,因為其當時去上廁所,是莊坤益將告訴人拘禁在其房間,莊坤益強押告訴人進出其住處達3天時間,其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吃東西,但是告訴人不要吃,只要喝水等語(少連偵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是莊坤益、葉威志帶告訴人到其住處,其剛開始不知道告訴人是被押的,後來聽到莊坤益問東西被告訴人丟掉的事情,其才知道,莊坤益、葉威志有罵告訴人,莊坤益有打告訴人,但其馬上制止,不要在其住處動手,後來他們開告訴人的車離開,早上又一起過來,這時口氣比較差,莊坤益說告訴人把東西弄掉,要告訴人簽讓渡書、過戶資料等文件,姜義行也有要求告訴人簽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票,姜義行有對告訴人說「到時候如果你錢交不出來,來你家亂的人就不是我了」、「我大哥已經出來了」,莊坤益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跑,跑就試試看、離開這裡就知道」,葉威志有對告訴人說「現在是在柚子家,我不會對你怎樣,要是在其他地方,你就知道我的厲害」,是莊坤益要大家到其房間講事情,後來他們就先出去,只剩下其和告訴人,其有陪告訴人,其跟告訴人說你要抽菸就抽菸,要幹嘛就幹嘛,告訴人這2、3天就被莊坤益他們帶來又帶走,都在其房間講同樣事情,他們過來時其有陪他們聊天,告訴人有害怕的樣子,但其跟大家說在其住處不要動手等語(少連偵卷第24至2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莊坤益、葉威志把告訴人帶到其住處,並問告訴人事情,好像是金錢糾紛,詳細內容其不清楚,是告訴人欠莊坤益錢,後來姜義行才過來,他們就繼續跟告訴人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其一直在房間內看他們討論事情,他們口氣不好,很大聲,一直有爭執,也有打起來,莊坤益有對告訴人動手,其說不要在其住處吵,其在現場玩手機,不是很專心聽他們在吵甚麼,隔天清晨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告訴人就一起離開,下午又一起回到其住處,還是在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其請他們趕快離開,這次在其房間待了3小時左右,後來他們就離開了,隔天中午他們又來其住處,有叫告訴人簽一些東西,其不知道告訴人簽了甚麼,在其住處時其有聽到莊坤益對告訴人說「不要跑,跑就試試看、離開這裡就知道」,莊坤益第一次有說不准告訴人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819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當天到被告住處後,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被告都在場,葉威志問其誰叫你把本票及毒品丟掉,其說都是其自己做的,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認為其說話不老實,就徒手毆打其,並踹其,莊坤益從包包拿出讓渡書、車籍過戶資料,脅迫其簽立,姜義行強迫其寫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票,簽完後莊坤益將其關在被告房間內,不讓其離開等語(少連偵卷第43至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當天到被告住處後,現場有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被告,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都有動手打其,莊坤益、姜義行有強迫其簽立本票等文件,其在被告房間內時,被告有到房間跟其聊天,被告一直進進出出等語(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90至98頁)。
3.證人蘇○筠則於警詢中證稱:莊坤益、葉威志在被告住處問告訴人為何欠錢要跑掉,之後姜義行到場,當天被告睡到一半被莊坤益吵醒,就坐在床上看莊坤益、葉威志問告訴人問題,姜義行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簽立本票、車籍過戶資料等語(少連偵卷第28至31頁)。
4.另案被告莊坤益先於偵查中供述:到被告住處時,其、告訴人、被告都在場等語(少連偵卷第112至1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到被告住處後沒多久,其及葉威志就離開,現場就被告及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第836號卷第71頁)。
5.另案被告姜義行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到被告住處時,莊坤益、告訴人、被告都在被告房間,其跟告訴人說要付修車費用,告訴人耍賴說沒有錢,其很生氣就打告訴人一巴掌,莊坤益也上前毆打告訴人,後來就叫告訴人簽本票給其等語(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13至15頁)。
6.另案被告葉威志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到被告住處時,有其、莊坤益、告訴人、被告,在被告房間時,其有跟告訴人了解一下發生甚麼事,告訴人說因為他把莊坤益的東西丟掉,才會這樣,被告在房間進進出出等語(原審訴字第836號卷第96至103頁)。
7.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蘇○筠之證述、另案被告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之供述,堪認莊坤益、葉威志帶同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後,姜義行其後亦到達現場,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文件,並不准告訴人離開,被告雖未參與前開行為,然其確有見聞告訴人前開遭妨害自由之情形,乃其竟未報警處理或拒絕提供其住處予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繼續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仍提供其住處供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對告訴人索討債務,甚至與告訴人聊天、對話,足見其已可預見提供其住處將供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容任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使用其住處供其等私行拘禁告訴人。縱被告並未事前同意提供其住處予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之用,而係於莊坤益、葉威志帶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後,始知悉此事,惟其於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告訴人到其住處後,既已見聞上開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情事,自無法諉為不知,其猶未拒絕提供其住處,而任由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在其住處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堪認其嗣後已同意提供其住處供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私行拘禁告訴人。又縱被告曾表示在其住處不要吵架,不要動手,趕快離開等語,惟其後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仍持續在被告住處對告訴人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既未報警處理,且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及A屋遭妨害自由之期間係自105年2月7日23、24時許至同年2月10日12時許,共計長達2天半,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阻止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在其住處繼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則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其住處供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場所之客觀行為,僅係予以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究非妨害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見聞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在其住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已預見提供其住處將供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繼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容任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使用其住處供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之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一事,有事前協議或共謀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僅可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應負幫助私行拘禁之刑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坤益、葉威志先於速邁樂加油站前,強令告訴人坐至本案小客車後座,並載至被告住處,莊坤益、葉威志及較晚到場之姜義行復分別以毆打、恫嚇方式不准告訴人離去,莊坤益於葉威志、姜義行離開後,再先後將告訴人載往A屋,再返回被告住處,嗣再度前往A屋,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即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至莊坤益、葉威志、姜義行分別恫嚇、毆打、強令告訴人簽署文件之舉動,係基於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財務糾紛之同一目的,且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應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被告上開提供場地之幫助行為,使正犯易於實施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被告僅有提供場所之幫助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參與私行拘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係與少年蘇○筠、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人(下稱小莊)共犯私行拘禁之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均僅提及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對其妨害自由、恐嚇、強制行為之細節,就蘇○筠、小莊涉案情節部分,僅陳述蘇○筠、小莊也有在場等情(少連偵卷第37、38、41、43至45頁,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90至96頁),核與被告、葉威志、姜義行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13、17、18、24、25頁)。足見蘇○筠、小莊於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為私行拘禁犯行時在場之緣由,應係蘇○筠斯時為莊坤益之女友,小莊則為莊坤益之友人,恰巧與莊坤益一同前往現場,尚難遽認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與蘇○筠、小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因其友人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提供其住處供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事宜,並容任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在其住處私行拘禁告訴人及毆打、恫嚇、強令告訴人簽署文件,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陷入恐懼之中,危害社會安寧秩序非輕,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場地,並未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亦未實際對告訴人毆打、恫嚇、強令簽署文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文件,係莊坤益、姜義行共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生之物,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強令告訴人簽署總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及附表所示文件,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
㈠傷害部分
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其遭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毆打等情,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有動手,當時被告不在房間內等語(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92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恐嚇取財部分
1.另案被告莊坤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並未簽18萬元之本票,本票是之前簽的等語(少連偵卷第115頁);證人蘇○筠及另案被告姜義行均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等未看到莊坤益要求告訴人簽署18萬元本票之過程等語(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13、14、89頁);且本件並未查扣告訴人所指總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確有被強迫簽立18萬元本票之事實。
2.莊坤益於案發前,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小客車,嗣告訴人將車輛取回自用時,逕將莊坤益留置於車內之物品、總金額及數量均不明之本票丟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訴字第720號卷二第96頁),則莊坤益認告訴人將其物品、本票丟棄,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據。又本案小客車係00年出廠之車輛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2頁),堪認該車於案發時之殘值非鉅,則莊坤益要求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以殘值非高之本案小客車作為賠償其物品、本票遭告訴人丟棄之損失,價值尚非顯不相當,自難認莊坤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姜義行因其友人對告訴人有修車材料之債權,主觀上為其友人向告訴人索討債權款項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作為擔保,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所簽署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之金額非鉅,核與姜義行欲索取之債務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亦難認姜義行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莊坤益、姜義行間財務糾紛之起因、緣由、過程、具體金額等細節均一無所知,僅大略知悉告訴人與莊坤益、姜義行間有債務關係,則其主觀上既認為莊坤益、姜義行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僅提供場地供莊坤益、姜義行、葉威志與告訴人處理財務糾紛,並未實際參與強迫告訴人簽署文件之行為分擔或與莊坤益、姜義行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照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然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1│金額1萬元、票號069779號之本票│├───┼───────────────────────┤│2│金額1萬元、票號069779號之本票│├───┼───────────────────────┤│3│借款契約書│├───┼───────────────────────┤│4│和解書│├───┼───────────────────────┤│5│刑事撤回告訴狀│├───┼───────────────────────┤│6│讓渡書│├───┼───────────────────────┤│7│車籍過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