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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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 曹景浩 原名 曹畯富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曹景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景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月15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9年4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0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日),該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曹景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於99年1月15日逕行拘提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9年4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105日,嗣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05日無誤。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有受同案被告 黃秋霖 委託收受內藏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家電貨物,並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代為領取該貨物,遭查獲後扣得17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在案,雖可疑其與實施本件犯行之人或有犯意聯絡,惟其後並查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黃秋霖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或得推斷聲請人知悉同案被告黃秋霖之目的為收受藏在家電內之第二級毒品,難認本件聲請人關於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
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105日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案發當時年齡35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商、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共計105日,准予賠償315,000元(3,000元×105日=315,000元)。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本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