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政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政煒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徐政煒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馨 ,佯稱彭馨前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因付款時轉帳帳號有誤,致將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彭馨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於99年3月26日下午7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後,將新臺幣29,999元匯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 嗣彭馨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徐政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馨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開立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遭詐騙金額非鉅,暨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