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6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並各減刑2分之1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⑵、⑶、⑷、⑸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9年7月4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旋於99年12月15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前開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⑴、⑵、⑶等3案件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南興2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榮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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