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丕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丕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丕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2574號、82年上訴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3年4月、②7月及③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2月;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3年4月、⑤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794號、8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⑥10月、⑦3月均確定後,④至⑦4罪刑再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4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4年3月又13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①、②、④至⑦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①、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就④至⑦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50分許),在停駛於新北市○○區○路段路邊之計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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