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振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1居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9公克,驗餘毛重0.251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