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蘇登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參;惟被告之戶籍固設於本院轄區內之雲林縣元長鄉,然被告於100年2月13日即羈押於法務部○○○○○○○○,於100年6月10日送監執行,並於本件起訴繫屬前之111年3月11日移至法部務○○○○○○○○○○○○○○)執行迄今,至118年10月12日始縮刑期滿,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難認被告自入監羈押暨執行之上開時點起,客觀上有居住在其戶籍登記處所之事實,且短期內亦應無返回該戶籍地居住之可能,自難以其戶籍登記地址為住所,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起訴時之居所即臺中監獄視為住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以臺中監獄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況原告為法人,至前揭管轄法院應訴,應無不利益可言。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