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民國108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更正補充為「民國108年
9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以及針對被告黃瓊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作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觀諸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在該成員向被告表示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時,被告即稱:「會我想做兼職但覺得做這個好像有風險」等語;對方向其徵求身分證影本時,被告亦表示「還要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喔,這樣我還是不要做好了」等語;被告將個人資料告知對方時,仍稱「這樣我還是不要做好了」、「因為我的個人資料都在你們那裡」、「而對你們都沒有一點了解」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5-29頁),顯見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交付帳戶之條件暨兼職之工作內容,並欲向其徵求個人資料時,被告均已察覺對方之說詞與常情不符,並擔憂可能須背負刑責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可能為不法集團之成員,並可能將其帳戶供做不法使用等節,又豈會無法預見。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尚供承:對方在跟伊說要租帳戶時,伊就覺得這樣賺錢方式不是很OK,因為沒有付出勞力就可拿到薪水;交出帳戶後想想覺得有點對不起良心,才想說去掛失等語(詳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對於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之說詞早已有所懷疑,於交出後亦感到可能有幫助不法行徑之虞,方欲掛失其帳戶。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所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 蔡佩珊 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
付其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以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仍承認其交付帳戶之初確心生顧慮,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共計119,985元,且迄今均未獲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暨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㈠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又本件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雖係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將此些帳戶資料使用於前揭犯行。惟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7頁),足認上開帳戶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黃瓊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新竹縣○○鄉○○街○○○號5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佩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35分、38分、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蔡佩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為其│││中之供述。│開立,且於前開時、地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徵││││才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向伊租用帳戶,││││每本帳戶每期可獲1萬元,││││伊就將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寄出,對方只說是公司││││要用,但沒有說公司名稱,││││伊以為是合法的云云。│├───┼───────────┼────────────┤│二│1.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之指訴。│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事實。│││細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為圖金錢之利,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期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