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逸程
趙呈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逸程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呈睿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逸程、趙呈睿係朋友關係,2人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在趙呈睿位於高雄市○○區○○路、十全路口附近之租屋處,趙呈睿向鍾逸程取得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元。趙呈睿復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勳等
4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吳○勳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勳、李○霖、豐○涵(原名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逸程、趙呈睿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勳、李○霖、豐○涵、證人即被害人翁○閔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至10頁、15至16頁、19至21頁、2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鍾逸程手機對話畫面擷圖、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頁、17頁、22頁、25頁、28至33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鍾逸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趙呈睿,被告趙呈睿再交付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
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僅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詐騙成員之人數並無認識,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鍾逸程、趙呈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鍾逸程、趙呈睿就上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翁○閔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鍾逸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入20,000元及未婚,被告趙呈睿高職就學中、目前半工半讀從事水電工作及月入20,000元至25,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趙呈睿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尚未受到賠償,被告趙呈睿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趙呈睿雖敘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會給予被告鍾逸程4,000元等語,惟被告趙呈睿始終未給付被告鍾逸程該筆金錢,此經被告鍾逸程、趙呈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128頁)。據此即難認被告鍾逸程因此得有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5年3月│李○霖│詐騙成員於左列時間,│同日20時3│29,985元││即起│18日18時47│(告訴人│撥打電話予李○霖,佯│分│││訴書│分許│)│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犯罪│││,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同日20時8│8,985元││事實│││云云,致李○霖陷於錯│分│││一之│││誤,而於右列時間,操││││㈡)│││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2(│105年3月│翁○閔│詐騙成員於左列時間,│同日19時49│21,000元││即起│18日19時7││撥打電話予翁○閔,佯│分│││訴書│分許││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犯罪│││,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事實│││云云,致翁○閔陷於錯││││一之│││誤,而於右列時間,操││││㈣)│││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3(│105年3月│吳○勳│詐騙成員於左列時間,│同日19時56│29,989元││即起│18日19時30│(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吳○勳,佯│分│││訴書│分許│)│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犯罪│││,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同日20時22│29,985元││事實│││云云,致吳○勳陷於錯│分│││一之│││誤,而於右列時間,操├─────┼─────┤│㈠)│││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同日20時26│29,985元│││││列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分││││││戶,並旋遭提領。│││├──┼─────┼────┼──────────┼─────┼─────┤│4(│105年3月│豐○涵│詐騙成員於左列時間,│同日20時40│12,025元││即起│18日20時25│(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豐○涵,佯│分│││訴書│分許│)│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犯罪│││,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事實│││云云,致豐○涵陷於錯││││一之│││誤,而於右列時間,操││││㈢)│││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