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簡志霖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紀錄應
予刪除;倒數第7行「玻璃球」後應補充「(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03年5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於108年10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第19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且於易科罰金後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上開中心檢驗,未檢出毒品成
分)、電子磅秤1個,乃被告所有,經其陳明在卷(偵卷第9頁),乃供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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